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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制度】收费管理制度

收费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正确执行价格政策,规范收费行为,防止任何乱收费行为的发生,结合《成都市社会工作服务项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等相关条例要求,特制定如下收费管理制度。

 

第二章 实施办法

第二条 实施收费政策学习制度。定期组织机构全体员工学习机构收费政策,同时要利用各种会议传达价格政策和精神,提高全体涉费人员政策意识。

第三条 开展收费政策公示工作。要在机构醒目位置公示各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同时要公布政策咨询电话、举报单位和举报电话。

第四条 严格收费票据管理。所有收费必须出具由机构财政部门监制的收费专用票据,不得白条收费。

第五条 规范收费流程。机构在向服务购买方收取费用时,需严格按照相关行业制度、签订协议或口头约定的金约额、交付方式、交付时间进行收取,不得在费用收取前后擅自进行调整、变更。

 

第三章 社会工作服务项目收费原则

第六条 人员劳务费收取原则。按实际工作时间及项目执行地的物价水平,在预算范围内据实发放和列支。人员劳务费应不超过项目资金总额的60%,包括专业社工服务人员工资、督导费。项目执行单位应当保留工作内容和时间记录、劳务费支付表等。劳务费支付表应列明领取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工作时间、劳务费金额、领取人员签字等内容。

第七条 服务及活动经费收取原则。包括开展服务活动的支出、拨付受益对象的款物等。项目执行单位应以开展服务的受益对象或社会服务活动的种类为基础编列社会服务支出预算,并列明受益人数和费用标准。

(一)个案服务:包括个案档案管理费(原则上不超过200元)、个案服务过程中所必须的支出、拨付受益对象的款物等。向受益对象提供款物的须有服务对象受益确认书。

(二)小组活动、社区/主题活动、自组织培育:包括提供服务所必须支出、拨付受益对象的款物等。向受益对象提供价值在100元以上的款物的,须有服务对象受益确认书。发放零星物品的,须有经办人的签字证明或现场发放照片证明等。日常办公用品,如签字笔、纸张、剪刀等开支不应包含在内。

(三)培训/工作坊:包括住宿费、伙食费、培训场地费、讲课费(支付给聘请的授课师资的必要报酬)、培训资料费、交通费、其他费用(包括现场教学费、文体活动费、医药费以及授课教师交通、食宿等)。编制预算时应列明培训的次数、人数和天数,并按类列明培训所需费用的金额。对于不安排住宿的培训,应适当降低培训费预算。项目执行单位应当保留培训通知、培训方案及日程、师资简介及资质证明、教材讲义、会场照片、参加人员签到册(包括姓名、单位、职务、联系电话)、培训意见反馈、培训总结、讲课费签收单、会议场所消费的原始明细单据、电子结算单等凭证。

(四)专家咨询费。项目执行过程中必须发生的、支付给临时聘请的咨询专家的费用,项目执行单位不得向参与项目执行与管理的本机构(单位)工作人员支付专家咨询费。项目执行单位应当保留能证明专家身份及能力的资料及领款人签字的专家咨询费签收单。专家咨询费签收单应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工作内容和时间记录、专家咨询费金额、领取人员签字等内容。

(五)志愿者补贴。项目执行单位应招募项目所在地附近的志愿者开展服务,凭票据实补贴交通费和误餐费,原则上每人每天不超过50元,志愿者补贴的总金额不超过项目资金总额的10%。项目执行单位应当保留志愿者服务内容、时间记录和补贴支付表。补贴支付表应列明领取人姓名、身份证号码、服务时间、补贴金额、相关票据、领取人员签字等内容。

第八条 日常办公经费收取原则。执行项目所必须的会议、印刷、宣传等费用,不应超过项目资金总额的10%。不允许用于固定资产购置支出,如确需购置的,列明预计购置固定资产的具体种类、数量、标准和金额,经市民政局审批后,在项目经费中列支。

第九条 人员交通、食宿、餐饮等费用收取原则。项目执行中必须发生的费用,应列明费用的种类、标准和金额。食宿费不包含房租费。差旅费应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报销时,除票据外,报销单据中应注明出差人员姓名、出差时间、事由、起止地、费用类型等。市内交通费报销时,除票据外,报销单据中应注明报销人员姓名、外出事由、起止地、费用类型等。人员交通、食宿、餐饮等费用不超过项目资金总额的3%。

第十条 其他项目费用收取原则。应本着经济、节约、合理的原则,在预算规定的范围内据实列支。

 

第二章 经营服务性项目收费原则

第十一条 机构开展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不得转包或者委托与社会组织负责人、分支(代表)机构负责人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企事业单位或其它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机构和所举办经济实体之间发生经济往来时,应当在资产、机构、人员等方面与所举办经济实体分开,按照等价交换的原则收取价款、支付费用。

第十三条 机构依法所得不得投入会员企业进行营利。

第十四条 机构不得通过转包、承包等方式,向其分支机构、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收取或者变相收取管理费用。

第十五条 机构不得利用业务主管部门影响或者行政资源牟利、不得利用所掌握的会员信息、行业数据、捐赠人和受赠人信息等不当牟利。

第十六条 机构不得违反规定设立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和进行收费,严禁以各种方式强制企业或者个人入会、摊派会费、派捐索捐、强拉赞助。